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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多年前致重残 如今再诉获赔偿

更新时间:2023-07-12

来源:青海在线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达瓦卓玛 通讯员 葛恒美

  二十多年前,一名11岁男孩因病到某医院治疗,不料却是不幸的开始,因在化疗中再次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向法院控告后获赔。如今,他生活无法自理,日常居家仅有靠父母护理,因没劳动能力,一家人的生活苦不堪言,遂再次将某医院诉至法院……

  案起缘由

  住院治疗

  再次发生医疗事故

  1999年7月27日,海东市(原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山乡某村村民薛小军因脑溢血疾病被父母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生的诊断结果为:右侧腹股沟直疝。第二日,医生在对薛小军进行右侧腹股沟直疝修补手术时,其忽然出现痉挛、癫痫、双手青紫、烦躁不安、切口血液变暗红色、血压下降等症状,经抢救至手术结束,薛小军麻醉未醒。第三日,薛小军转至互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病情未恶化,仍处于昏倒状态。第四日,薛小军转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临床为:脑功能衰竭,持续植物状态,排便心跳停车衰退。医生在对薛小军展开右侧腹股沟直疝修补手术后,其经常出现右眼痉挛性角膜炎,并高糖血症及低钙氯血症。

  2000年9月22日,原海东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薛小军的病因做出检验:由于业务水平所限和设备条件严重不足,加之麻醉药单位时间内用于过量,排便诱导,造成脑损害,导致患者重残,归属于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同年12月2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检验:薛小军系一级残疾。

  2001年,薛小军将某医院诉至原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12日,法院裁决某医院负全部责任并反对了原告的表达意见。

  如今,薛小军生活无法自理,生活由父母护理,无法出外农民工,导致家庭困难,生活艰辛。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再次对薛小军的病情展开检验,结论为:薛小军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于是,薛小军的父亲薛安伟再次将某医院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

  对簿公堂

  再诉能否获赔

  2021年5月19日,互助县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医疗伤害责任纠纷案。

  庭审时,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案件争议焦点为:多达确定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能否之后赔偿?

  法庭上,原告薛安伟诉称:“2001年4月12日,原海东地区中院作出判决,认定某医院负全部责任,并反对了原告的表达意见。如今,损失赔偿期限已多达了原判决确定的期限,故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及起诉书的确认再次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金薛小军伤残赔偿金243150元(2020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开支24315元,按10年计算)、护理费355060元(2020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35506元,按10年计算出来)、医疗费7331.99元,总计605541.99元。”

  对此,被告某医院辩称,首先,原海东地区中院于2001年已对薛小军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做出判决,医院也已经遵守完毕,故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其次,此案已经多达诉讼时效。再次,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确认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给薛小军造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之后护理、化疗,护理程度为几乎护理倚赖,护理期为长期。2001年至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证实。

  法槌落定

  原告有权要求继续给付

  互助县法院经审理后指出,多达确认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保险费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控告请求之后给付护理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法院。赔偿金权利人确需之后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院应该判令赔偿义务人之后给付涉及费用5年至10年。

  本案中的薛小军系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之后护理,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海东地区中院(2000)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起诉书只是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金20年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现期限期满,原告有权请求之后给付,其主张的医药费是法院裁决后所支付的先前治疗费,合乎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反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益计算,但原告主张按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其主张法院不予反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融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酌情计算一人护理,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互助县法院指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明确提出检验申请的期间。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向原告释明后作出的,合乎证据的特性,不应作为立案证据。

  综上,互助县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薛小军医药费7331.99元、护理费355060元(2020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35506元,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3150元(2020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315元,按10年计算),共计605541.99元。

  一审判决后,某医院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今年1月19日,海东市中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发表开庭审理了此案。海东市中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医疗事故导致薛小军脑部不可逆转性损伤,使其生活无法自理。某医院应该之后保险费薛小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其标准应根据《关于更新2021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计算,融合薛小军的年龄、伤残和生活等情况,一审判决按10年保险费合乎法律规定。最终,海东市中院认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遂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取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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